甲男與乙女為夫妻,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當時甲男已有存款120萬元,乙女亦有35萬元。因二人結婚多年,尚未有子嗣,甲男之父丙與母丁,抱孫心切。為此甲男與戊夫之妻己女發生多次姦情,因而生下庚男。甲男喜出望外,偷偷接濟庚男的生活費。一年後,甲男遇車禍死亡。甲男死亡時,留下連同結婚時之財產有380 萬元,此時乙女亦連同結婚時之財產有240萬元,其中包括婚後因其身體受他人重傷而得之25萬元之慰撫金。 試問: 97 地特 財稅行政、商業行政
(一)甲男死亡時,甲男與乙女各有多少財產?(14分)
(二)甲男所留下之財產應如何繼承?(11分)
解答
(一)甲男死亡時,甲之財產為340萬;乙之財產為280萬:
1.按民法第1005條規訂,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查甲男、乙女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甲乙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復按民法第1030-1條第1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如尚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查甲男死亡後,甲乙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隨同其間之婚姻關係一併消滅。是以,本例涉及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2. 甲乙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財產:
(1) 甲之剩餘財產為260萬:
扣除結婚時甲所有之120萬,甲之婚後財產有260萬。復查題目未明示該婚後財產是否有償取得,依社會通念有償取得財產為常態,故此處認為該婚後財產260萬為有償取得,又甲無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2) 乙之剩餘財產為180萬:
扣除結婚時乙所有之35萬,甲之婚後財產有205萬。惟按民法第103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並非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準此,乙之婚後財產為180萬(205萬-25萬),又乙亦無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3. 甲乙剩餘財產之分配:
甲乙間剩餘財產之差額為80萬(260萬-180萬),該差額應平均分配。是以,乙得依民法第1030-1條第1項向甲請求剩餘財產差額40萬。
4. 綜上述,甲之財產為340萬(380萬-40萬),乙之財產為280萬(240萬+40萬)。
(二)乙得繼承170萬;丙、丁各得繼承85萬
1. 甲之繼承人係乙、丙、丁
(1) 乙係甲之繼承人:按民法第1144條規定乙為繼承人。
(2) 庚非甲之繼承人: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查庚係於戊夫與妻己於婚姻關係中受胎,縱甲為庚之生父,依第1063條第1項規定,庚應推定為戊己之婚生子。
庚既推定為戊己之婚生子,縱甲生前撫育庚之事實並無從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生擬制認領之效力,是庚非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庚非甲之繼承人。
(3) 丙丁係甲之繼承人:按民法第1138條第2款規定,甲之父母丙丁為甲之繼承人。
2. 乙得繼承170萬;丙、丁各得繼承85萬
甲之遺產為340萬,已如前述。按民法第1144條第2款規定,配偶與第二、三順序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準此,乙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故乙得繼承170萬。復按民法第1141條規定,丙丁平均繼承剩餘之二分之一,即丙丁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故丙、丁各得繼承85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