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me 民法 (高普、司法四等) 民法申論題 第1題

民法申論題 第1題

by rady00760

甲向乙建商購買由乙建造中之建物。乙於交屋時,承辦人員向甲說明房屋內部及相關設施之位置及使用方式,但卻漏未說明消防設備所在位置及使用方法。甲入住後 不久,某日使用廚房時不慎造成火災,而因大樓消防設備放置於隱匿場所,延誤滅火時機,致甲之房屋牆壁燻黑、屋內新購家具毀損。事後,甲以乙違反說明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向乙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甲之主張是否有理? (25 分) 106 司特四等 法院書記官、執達員、執行員

【解答】

甲得依第 227 條第 1 項、第 2 項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惟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一) 按民法第 227 條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本條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本條第1項係規定就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瑕疵給付),第2項則係對固有利益之賠償責任(加害給付)。

(二) 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 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 查告知消防設備所在位置及使用方法之義務雖非屋屋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交付房屋)與從給付義務(例如:點交相關公設),惟本於房屋居住安全之基本要求,依誠信原則,消防設備所在位置及使用方法應屬債務人(出賣人)之附隨義務。準此,乙之履行輔助人疏未告知消防相關事宜,已違反確保買受人利益之附隨義務,而屬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又按民法第224條規定,就前述乙之履行輔助人之過失,乙應負同一責任。

(四) 又查房屋牆壁燻黑之部分應可透過油漆修補,故此部分屬可補正之不完全給付。就此履行利益之損害,甲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屋內新購家具毀損之部分,甲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固有利益之損害賠償。惟因附隨義務與契約預期利益無關,即違反附隨義務並未導致債權人締約之目的無法實現,故一方不得以他方未履行附隨義務而解除契約。準此,縱乙未履行其告知義務,甲仍不得據此解除契約。

綜上: 甲得依第 227 條第 1 項、第 2 項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惟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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