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男因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由其配偶B聲請法院為輔助之宣告,並由配偶B擔任A之輔助人,試申論下列問題:109 普 戶政
(一) 受輔助宣告之人A,而為遺囑公證之請求,是否應經輔助人B同意?
(二) 若輔助人B不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而為遺囑公證之請求,A可否依據民法請求救濟之?
【解答】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A,而為遺囑公證之請求,應經輔助人B同意。理由如下:
按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就該條以外之法律行為仍有完全行為能力,即無需輔助人同意即可作成完全有效之法律行為。遺囑之作成雖不在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範之列,然是否須經輔助人同意實務上仍有爭議。分述如下:
1. 否定說(即受輔助宣告人作成遺囑毋須經輔助人之同意):
(1)為保障弱勢精神障礙者之權益並尊重其自我決定權,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仍保有完全行為能力,僅增訂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故不宜認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身分行為之意思表示時需經輔助人同意,而「作成遺囑之行為」屬一身專屬性之身分行為,亦宜認為不需經輔助人同意。
(2)復細究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其中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係關於「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其中所謂「其他相關權利」,參照本條立法理由,應係指與繼承相關之其他權利,例如受遺贈權、繼承回復請求權以及遺贈財產之扣減權等,並未將「作成遺囑之行為」列入,宜認為「作成遺囑」非屬本款所謂「其他相關權利」,故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作成遺囑」,無庸經輔助人同意。
2.肯定說(即受輔助宣告人作成遺囑須經輔助人之同意):
(1)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其他相關權利」,係指與繼承相關之其他權利,立法理由例示如受遺贈權、繼承回復請求權以及遺贈財產之扣減權等,雖漏未將「作成遺囑之行為」列入,但遺囑之作成往往涉及重大財產行為之處分,又同條項第5款規定,於「關於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此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生前所為之重要財產處分需輔助人同意,若允其生前即以遺囑處分重要財產,恐成為規避「輔助人之同意」之捷徑,故宜認受輔助宣告之人於「作成遺囑」時,亦需經輔助人同意。
(2)另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得擔任遺囑之見證人,舉輕以明重,遺囑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較「見證」此種事實行為更為慎重,更因時常關係重大財產之處分行為,此時受輔助宣告之人雖未完全喪失意思表示,但較常人顯有不足,為保護其權益,宜認為作成遺囑屬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與繼承相關之其他權利」,而應由輔助人同意,始得為之。
103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1號研討結論多數採肯定說,管見從之,蓋若允受輔助宣告人生前得以遺囑處分重要財產,恐架空該條第1項第5款「重大財產之處分須經輔助人之同意」之規定,而悖於輔助宣告制度保障弱勢精神障礙之立法目的,故宜認受輔助宣告之人於「作成遺囑」時須經輔助人同意。
(二)若輔助人B不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而為遺囑公證之請求,A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第4項「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之規定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