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向好友乙借用M牌珍珠項鍊參加聚會,因該項鍊光彩奪目成為眾人談論的焦點,同在聚會場所的丙以為項鍊為甲所有,即詢問甲是否願意割愛,甲表示同意,以二十萬元出賣給丙,並於一個禮拜後將項鍊交付給丙。不久之後乙請求甲返還項鍊,甲據實以告,乙堅持要拿回項鍊。試說明:甲ヽ乙ヽ丙三人之法律關係。109 高 一般行政、一般民政、人事行政
【解答】
一、甲丙間之法律關係
1. 甲丙間共有三個法律行為,分別係M牌珍珠項鍊之買賣契約、移轉M牌珍珠項鍊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與移轉價金20萬之物權行為。其中M牌珍珠項鍊之買賣契約應屬有效,蓋甲就其向乙借來之M牌珍珠項鍊雖無處分權,惟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故該買賣契約有效。另因丙有移轉其金錢之處分權,移轉價金20萬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效。
2. 甲丙間之移轉M牌珍珠項鍊之物權行為確定不生效力,但丙善意取得M牌珍珠項鍊所有權:
按民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查甲無M牌珍珠項鍊之處分權,是甲丙間之移轉M牌珍珠項鍊之物權行為係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規定,該行為經有權利人乙承認後始生效力。復查M牌珍珠項鍊所有權人乙堅持要拿回項鍊,足認乙已拒絕承認,故甲丙間之移轉M牌珍珠項鍊之物權行確定不生效力。惟查丙誤以為項鍊為甲所有,足認其主觀應不知甲無處分權,即丙為善意第三人。是以,丙得依第801條與第948條第2項規定主張善意取得珍珠項鍊之所有權。
二、乙不得向丙請求返還M牌珍珠項鍊:
丙已善意取得M牌珍珠項鍊所有權,已如前述。又本件珍珠項鍊並非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乙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故無民法第949條第1項盜贓遺失返還請求權之適用。綜此,乙不得向丙請求返還M牌珍珠項鍊。
三、乙得向甲請求損害賠償(註:乙向甲求償之請求權基礎已涉及債編內容,實已超出本題之民總範圍。然為求說明完整,筆者仍簡要說明供讀者參考)
按民法第468條規定,借用人違反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除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外,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甲乙之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甲故意處分該珍珠項鍊致乙喪失所有權,乙得依民法第468條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乙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不當得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甲對於不法管理乙之項鍊所獲得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