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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選擇題 第1題 (高普、司法四等)

by rady00760

甲駕駛大貨車,靠行於乙貨運公司,甲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送貨時不慎撞傷行人丙,丙被送醫救治時,獲悉其係被甲撞倒及甲的貨車上漆有乙公司字樣等情。丙嗣於102年3月向法院訴請甲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未為時效抗辯,乙則援用甲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下列關於法律效果之敘述,何者正確?108 高 財稅、法制、商行、智財
(A)因甲非乙之受僱人,故丙不得請求乙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 
(B)乙援用甲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須以甲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方屬有理 
(C)因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不行使而消滅,故丙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D)丙訴請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解答】

選項AD:實務見解認為靠行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故丙訴請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有理由。

● 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選項B:按民法第 188  條第 3  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835 號 民事判決參照)。

選項C:本題既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消滅時效,自無討論十年時效之必要。

● 民法第197條第1項: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所以這題要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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